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倩溶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
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陳博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陳博庭並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博庭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博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