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1838號
原 告 黃淑賢(住址詳卷)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黃元凱應給付原告黃淑賢新臺幣11萬5,000元。
(二)陳述
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
犯行,遭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在案,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判決
諭知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38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即非
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合法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
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