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1843號
原 告 許睿芸
被 告 劉益亨
陳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劉益亨、陳富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2人均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該案之被告僅有劉三源1人,被告2人經起訴之案由為妨害自由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提起公訴,非由本院審理,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未繫屬於本院。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對劉三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