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43號
原      告  許睿芸
被      告  劉益亨


            陳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劉益亨、陳富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2人均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該案之被告僅有劉三源1人,被告2人經起訴之案由為妨害自由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提起公訴,非由本院審理,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未繫屬於本院。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對劉三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