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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2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
原      告  廖翊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陳韋丞
追加被告    廖志承
            游鋒揚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韋丞、廖志承、游鋒揚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