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
原 告 廖翊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陳韋丞
追加被告 廖志承
游鋒揚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
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韋丞、廖志承、游鋒揚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等之
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