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原 告 江柔杏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品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
參照)。
四、查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被
詐欺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係起訴同案被告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為共犯,是就被告陳品聿而言,此部分(即原告被詐欺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其有與同案被告林承璋等人共同犯上開
犯行,其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
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以同份起訴狀併對被告林承璋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由本院另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