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2609號
原 告 劉明興
被 告 朱雨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雨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為佐,惟觀諸本件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雨菲被訴部分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並無被害人劉明興(即原告),是原告既非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