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李威澄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就被告李志文部分)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李威澄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為陳皇霖被告,並未起訴李志文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李志文有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李志文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志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皇霖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院待被告陳皇霖部分另為刑事判決後,再依法處理,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