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廣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送達代收人劉佳鑫: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代 表 人 林怡君
被 告 劉承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
(二)
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汽車維修估價單、網頁公告車型租金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尚未受理被告劉承濬之任何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科查註紀錄(見卷宗封面本院刑事科查註紀錄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換言之,原告廣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廣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資料更正)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
訴訟費用之問題。又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部分若果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