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王駿昊
被 告 許仁欽
王家富
翁治豪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王駿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許仁欽、王家富、翁治豪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若
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仁欽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許仁欽提起公訴,被告王家富、翁治豪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且原告並非被告許仁欽所為
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被告許仁欽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