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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洪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均豪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吟(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18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國雄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洪均豪前方之外側車道,亦本應注意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址,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迴轉,與直行而至之被告洪均豪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國雄因而受有外傷性腦血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洪均豪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手掌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吟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均豪、林國雄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均豪、林國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均豪、林國雄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均豪、林國雄、林○吟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