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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恒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下中正南路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左前方為避讓左側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廖勝瑤駕駛)而稍往右偏之告訴人陳逸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