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冠恒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下中正南路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左前方為避讓左側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廖勝瑤駕駛)而稍往右偏之告訴人陳逸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