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華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華
知悉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未再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4時45分許,駕駛TDL-696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五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五街與立信五街12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蕭均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五街12巷往立信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蕭均程因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周俊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
案經蕭均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蕭均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5至18、57至5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2日診字第112095615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23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81至83頁、本院交易卷第28至30、37至61頁),
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日新北裁收字第1134852502號函
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事件裁決書、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惟其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