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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育林街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告訴人陳虹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1段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