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吳明泰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來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鄒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臉部挫傷與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鄒勝偉告訴被告吳明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