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裕
謝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黃瑞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謝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謝建忠受有左手第五掌骨折之傷害,黃瑞裕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腕扭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嗣黃瑞裕、謝建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均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
彼此間達成
和解(互為告訴),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和解書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