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游鎮豪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月11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吳瑞民,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50.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翁松煒駕駛、搭載吳品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致吳瑞民受有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肘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鼠蹊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