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彭仁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仁愛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前開路口之燈光號誌,於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進入路口而未能於全紅時相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楊立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駛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骨折延遲癒合、左小腿左內外側足踝壓挫傷合併皮肉缺損壞死120平方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距骨圓頂骨軟骨非移位性骨折、骨折延遲癒合、左側脛骨幹、腓骨幹骨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