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詹勝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由告訴人張思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內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思穎告訴被告詹勝勛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