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全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龍校街」後補充「121巷6弄1號」、犯罪事實二、「鍾承甫訴由」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羅全忠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更因此肇生事故使人受傷,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全忠自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龍校街之公司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羅全忠騎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498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與鍾承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全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