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2時10分」應更正為「2時5分」,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紀文忠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因此肇生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紀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2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餵養流浪貓,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29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4分許對紀文忠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密錄器影像截圖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