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四列「金門街198號前」更正為「篤行路2段77巷與篤行路2段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潘秀英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
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8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英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0.3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潘秀英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