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鑫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張永鑫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鑫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電桿前時,不慎撞擊曾育平停放於該處路旁之壓路車(曾育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