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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志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吳志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許至21時許止,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某不詳店家內飲用高粱酒、搭乘捷運至新北市土城區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擦撞停於路旁、曾俊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方到場處理後,對吳志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