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被 告 鄭張麵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經警到場處理」後應補充「於同日9時14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78號
被 告 鄭張麵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麵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五股區成泰路1段30之3號8樓住處,飲用藥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鄭佳容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張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佳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