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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同日6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鈞偉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90號
  被   告 陳鈞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於同日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31巷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鈞偉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