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仁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裴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仁傑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為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發現裴仁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停等紅燈後轉綠燈未行駛而上前查看,發現其於車上睡著且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裴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