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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7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昀億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昀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億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5時許,在某朋友住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從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昀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