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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LUAN SARUTA(中文名:莎露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OLUAN SARUT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KAEOLUAN SARUTA(中文名:莎露搭)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我國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在本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111年11月18日至114年11月18日,且在本國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KAEOLUAN SARUTA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OLUAN SARUTA(中文姓名:莎露搭)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工廠宿舍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莎露搭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送醫後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莎露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莎露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