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飲酒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葉國誠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8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