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 MINH DAT(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 MINH DAT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仍於同日中午飲酒後」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中午某時飲酒後20至30分鐘起,自該不詳統一超商」。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AN MINH DAT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
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AN MINH DAT (越南籍,中文名:安明達)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 MINH DAT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金城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N MINH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