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旻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旻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通是」應更正為「交通事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審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林侑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
翌日(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酒吧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右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葉啟智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侑旻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是
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