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李春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12)日13時30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行駛,欲前往泰和街1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