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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識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識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所領駕駛執照經註銷未考領新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川凱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復未依兩段左轉標誌規定即逕予左轉,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因此須住院接受開卜尹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術後休養數月,見偵卷第8至9頁)告訴人疏未注意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惟近期因車禍受傷幾乎沒有在做)、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其母親同住、無工作收入時則由其母親照顧其三餐、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定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
  被   告 簡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識賢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3號與光復街口,欲左轉光復街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兩段左轉標誌規定即左轉光復街,適林川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不得行駛在禁行機車道,適其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川凱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川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識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川凱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駕車未遵守兩段左轉標誌逕行左轉,有肇事原因。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位置。
5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