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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建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5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46分許至同日4時49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全家新莊學輔店)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