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被 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哲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後,補述「屬禾輔金屬有限公司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補充為「未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下頷及頸部之開放性傷口」補充為「下頷及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分別是10公分及5公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張銘哲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
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
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告訴人請求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表示願給付含保險理賠金額合計70萬元),而無法達成共識,
乃致
迄未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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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
被 告 張銘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2段往麗水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信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
適對向車道有施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施玉純人車倒地,施玉純因而受有腦震盪、下頷及頸部之開放性傷口、額頭、頸部、雙側胸壁及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銘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玉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
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