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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珍芳


輔  佐  人  張鳳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珍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彭珍芳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5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113年2月5日11時36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貞路389巷口處,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耀欽發生碰撞事故(黃耀欽未受傷,彭珍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彭珍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40、41、60頁),核與證人黃耀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6頁)、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肇生事故,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於前一晚飲酒,而非於飲酒後不久騎車上路,惡性非重,且被告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復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年邁之母親相依為命,二人均無收入,仰賴社會福利津貼維生,家庭生活環境困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已知悔悟,將來應會更加謹慎。復審酌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與年邁母親相依為命如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將對其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以被告於本案之犯情觀之,實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使其將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