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塗盛財
上列原告因被告塗盛財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乃因附帶民事訴訟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須據以論罪
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
㈠被告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原告所經營之Times蘆洲永平街停車場,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駛離該停車場,然因無法安全駕駛,致不慎撞擊該處停車場擋桿設備。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夜間23時5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據此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所侵害者僅為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與個人法益無涉。 ㈡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係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另涉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且原告之受僱人即上開停車場之保全梁鈞瑋於警詢時業已表明是否提起告訴由公司處理,其無法為公司決定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本院遍查刑事案件其餘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曾於偵查中就被告毀損上開停車場設備提起刑事告訴,可知就被告是否涉有毀損上開停車場設備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執此,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罪嫌,並非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案件之審理範圍甚明。 ㈢準此,本件原告雖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損害,本得對被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然原告僅屬敘述查獲過程事實、量刑事實受有損害之人,並非被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顯非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是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