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水清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鄭德成
被 告 洪正揚
首阜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鄭水清對被告洪正揚、首阜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民事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惟原告業於112年6月2日死亡,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足見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已死亡,權利能力終止,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
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子鄭炎全、鄭德成自任
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