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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A女及A女母親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1185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A女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已如上述,又被告現年20歲,年紀尚輕,本案所判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倘令被告服刑,可能影響被告生涯發展,使其遭受負面標籤,不利回歸社會,反而無助被告改過遷善,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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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為AE112-12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在A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前往醫院檢查時發現懷孕,經醫院於112年3月15日通報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A女、證人即代號AE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另有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