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462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
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462A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對AD000-A11246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462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D000-A112462號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同父異母長兄,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詎A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居所(地址詳卷)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徒手環抱並撫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 、甲 之兄即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保持緘默。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沒有經過甲 同意,從甲 後面強行環抱甲 等語不諱(偵卷第5頁),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且與甲 達成調解,有按時履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66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 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復有甲 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偵卷第20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甲 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甲 提供之錄影光碟片1片(以上均在112年度偵字第61501號彌封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2日
勘驗筆錄1紙(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同父異母之兄長,於案發時同住在土城延和路居所,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4頁正反面),復經證人甲 、甲 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封卷),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乃甲 同父異母之兄長,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不僅侵害甲
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權,更傷及家庭和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甲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在調解程序當場給付甲 8萬元,餘款17萬元部分,於113年3月31日給付5萬元,及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按期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臨調字第361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5-56頁、第75頁);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犯後於偵查中與甲 達成調解,並至113年11月止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甲 在調解筆錄中陳明表示願意宥恕,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之意見,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6款之規定,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或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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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000-A112462A願給付AD000-A112462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AD000-A112462A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捌萬元予AD000-A112462,經AD000-A112462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柒萬,AD000-A112462A應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伍萬元,另於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迄至本院宣判日止,(一)部分已給付完畢,(二)部分,113年3月31日業已給付5萬元,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已按期給付1萬元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