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永生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
嗣被告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發布
通緝後,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通緝到案,由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之必要,而於同(3)日
予以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雖未坦承
犯行,但
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
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再者,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嫌,而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另犯有前揭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
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亦有所增加。再衡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
證據完畢,復經本院定期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
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