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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伶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伶瑜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樹林家樂福人行道)行駛,欲駛至對向大安路與保安街1段口機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欲至對向車道,告訴人郭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迴龍方向)駛至,被告一時閃避不及,致其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至骨盆挫傷、右肘挫傷、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