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義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張安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張安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義於民國113年1月7日16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公園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
嗣於同月7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