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
被 告 朱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彥犯
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家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下均稱廖承彥)與朱家緯為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5時1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同學匯KTV板橋店」時,因故與謝國強之朋友鄭朝誠發生口角爭執,2人因遭謝國強勸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朱家緯徒手掐住謝國強之脖子,劉承彥則徒手毆打謝國強之腹部,致謝國強受有頸部挫傷、右腹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承彥、朱家緯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廖承彥之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承彥、朱家緯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3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國強、證人鄭朝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18、20至21頁),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承彥、朱家緯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廖承彥、朱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及時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