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大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大衛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大衛因認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15巷2弄口前,持車窗擊破器敲擊羅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玻璃及車窗,致該車之前擋玻璃與左前門、左後門、左後三角窗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再持紅色油漆往車內潑灑,導致上揭車輛內裝座椅皮革、腳踏墊均沾染紅色油漆而無法正常乘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聖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大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9、57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游大衛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2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羅聖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23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擷圖、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完工交車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
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查,被告持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車窗擊破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