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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態樣相似、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朋友住處,先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君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