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09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馨方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馨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下稱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網路平台,以每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每盎司大麻1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等到發呆」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環河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馨方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7、73-77頁、本院卷第51、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06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9-23、31-39、95、101-10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自當造成潛在之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主觀情狀及客觀犯行,實無所謂
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
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人購入
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101-103頁),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二)本案另扣得之其餘物品,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