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45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第948號、第949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侵占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皇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以賴宸萮(未據
起訴)之名義,向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均安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
期間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23日。
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
嗣為警於同年8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向皇錩於112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以賴宸萮(未據起訴)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陳駿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8月18日至20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月23日發現該車遭棄置在國道路肩(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向皇錩於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24日至25日,並由向皇錩擔任連帶保
證人。其後該男子將該車交予向皇錩使用,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年4月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四、向皇錩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新知六路之168應安停車場內,向程珮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6日至8日,
嗣後延長租期1個月。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五、向皇錩於112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以賴宸萮(未據起訴)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向許瑞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22日至23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年9月6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內尋獲該車(已歸還),始悉上情。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向皇錩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24頁),核與證人陳韋翰、陳駿杰、吳長壽、方俊隆、許瑞章、賴宸萮、林逸青、程珮怡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4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6、9-14、57-59頁、偵字第8147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8頁、偵字第450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12-14、34頁、偵字第697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7-14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5-126頁、嘉義警卷第20-23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4434號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710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157號函暨檢附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776號函暨檢附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6-18、20頁、偵字第492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3頁、嘉義警卷第32-34、38-40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9、131-136頁、偵三卷第17-35、37、43頁、偵五卷第18-21頁、偵六卷第10-18、69-83、89-140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5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非其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竟將所承租之車輛5部
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上開車輛均已尋獲發還各該
告訴人,然被告未能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
態樣類似
等情,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輛5部,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此據告訴人方俊隆、陳韋翰、許瑞章、吳長壽、陳駿杰、被害人程珮怡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4頁、偵三卷第11-12頁、偵六卷第7-8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40、149-1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二卷第13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9頁、偵三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