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怡
上列被告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怡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嗣鄭瑄瑄在」應補充為「嗣於同年7月18日22時30分鄭瑄瑄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因案在警局所搜集
告訴人個人資料,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揭露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並加以誹謗文字,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並於警詢、
偵查中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
被 告 吳芯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芯怡與鄭瑄瑄素不相識,吳芯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鄭瑄瑄之個人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之正當事由時始得利用,且鄭瑄瑄並未施用毒品,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鄭瑄瑄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路派出所進行
指認時,因偷拍由員警所提供印有鄭瑄瑄個人照片之指認表,
而非法蒐集載有鄭瑄瑄面部特徵照片之個人資料;
復於113年7月17日9時5分至翌(18)日22時30分間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Wu Xin Yi(寶媽平平)」,張貼「小人步數沒有很厲害餒!我是正常人!沒辦跟你們這總,吃安非他命的人耗時間!全部交給警方來做處理!什麼話都不用在跟我交代!你跟警察交代就好!沒有做的事情!自然而然會有答案!」等語,並附上含鄭瑄瑄正面照片之指認表照片,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利用鄭瑄瑄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鄭瑄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鄭瑄瑄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內閱覽該貼文後深感受辱,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瑄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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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因偷拍員警員警提供之指認表而取得告訴 人證瑄瑄之正面照片,事後並將該指認表照片發布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Facebok個人頁面上,並張貼上開貼文;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初並未隱匿告訴人個人照片,亦未特定發文指稱對象為何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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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cebok暱稱「Wu Xin Yi(寶媽平平)」個人頁面之截圖1份 | 證明被告有使用暱稱「Wu Xin Yi(寶媽平平)」張貼上開貼文,並附上含告訴人正面照片之指認表翻拍照片;且被 告發文之初並未隱匿告訴人之照片,亦未在貼文中特定發文欲指稱對象為何人,致下方閱覽貼文之人因誤認被告發布貼文指稱對象包含告訴人而回應「都是一些做壞事的朋友」、「1號好面熟,請問是認識的人嗎?」等語,顯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