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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承杰與邱心翊前為夫妻關係」應補充為「周承杰與邱心翊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3日離婚)」、同欄一末行應補充為「邱心翊於112年7月31日返回上開住所時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周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金墜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周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包包壹個、YSL包包壹個、愛迪達350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周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耳機貳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33號
  被   告 周承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杰與邱心翊前為夫妻關係。周承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與邱心翊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房間內,竊取邱心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所得財物、變賣地點,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價值約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800元),變賣後所得如附表所示價金均用於清償賭債。
二、案經邱心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邱心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間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變賣,所獲價金均清償賭債花用殆盡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銷贓地點
賣得價金
1
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日止期間內某時
金項鍊2條、金墜子1個 
新北市○○區○○路0號(金鴻利銀樓)
約1萬多元
2
112年7月15日
LV包包1個、YSL包包1個、愛迪達350鞋子1雙 
新北市○○區○○路000號(寶物工廠)
約2萬5000元
3
112年7月20日
IPHONE耳機2個、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標網通)
約2萬6000元